当前位置:价格监督检查司 > 工作动态
 
李镭同志在“贯彻《反垄断法》全国价格监督检查局长培训班”上的总结讲话

     

在之前的培训中,来自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以及美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领导和专家,分别介绍了《反垄断法》的立法背景、总体框架、执法中需要把握的原则和重点注意的问题,并对国外主要市场经济国家,特别是美国在反垄断方面的执法程序、取证手段和相关成功案例作了详细的讲授,内容非常丰富。通过培训,同志们拓展了思路,加深了理解,更新了理念,坚定了信心,并初步掌握了反价格垄断的执法技巧。在此,我谈两点意见:

  一、对此次培训的综合评估

  这次培训内容丰富,形式创新,组织严密,气氛活跃,达到了预期的效果。面向全国价格监督检查局长的培训班已经举办了很多届,算是一个“传统项目”,但今年的培训又有不同于往届的几个突出特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是组织及时,时机选择好。《反垄断法》即将于8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进行动员和组织培训是开展反价格垄断执法的实际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缜密筹备,培训班得以在81日前举行,留出了时间差,使我们能够从容应对《反垄断法》正式实施后的执法工作,因此,此次培训非常及时,时机好。

  二是授课人员规格高、阵容强。此次授课人员规格之高,阵容之强,在历届培训中是很少见的。其中既有来自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等立法部门的主要领导,也有来自著名高校的知名学者。这些领导和专家都是《反垄断法》立法的亲历者和推动者,由他们授课,提升了我们看问题的高度,拓展了我们视野的广度,有利于深刻领会立法本意,正确把握法律精神。

  三是第一次邀请了外方专家授课。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反价格垄断工作的国际性日益明显,客观上要求我们以世界的眼光看待问题。因此,我们这次培训特别邀请了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专家前来授课。当然,由于时间和语言所限,美方专家的讲授不可能非常深入,但这是一个良好的开端。上个月,我们已经和美国联邦贸易发展署达成协议,未来将与美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开展更加深入和广泛的合作交流。

  四是学员的学习热情空前高涨。各位领导和专家的授课内容充实,深入浅出,紧密结合反价格垄断工作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在为期三天的培训中,同志们学习热情高涨,认真听讲,踊跃提问,积极与授课老师互动交流,会场气氛非常热烈,达到了很好的培训效果。

  二、达成四点共识

  经过几天的培训和交流,同志们达成了四点共识:

  一是明确了执法方向。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是配置资源的基础,而竞争是市场机制有效运转的前提。对于限制和排除竞争的垄断行为,必须严厉查处。根据国务院今年715日批准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查处价格垄断行为。这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发展改革委是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这是我们今后工作的一个基本定位和大方向。反价格垄断作为价格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必须长期高度重视,不断推向深入。

  从监管重点看,比较一致的观点是,当前执法的重心应放在横向价格垄断协议,也就是核心价格卡特尔上面。其他价格垄断行为,如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价格垄断行为,也是我们监管的重要对象,但各国在这方面的研究和实践存在较大的差异,在查处时更要坚持审慎原则。

  在授课中,有关专家还提出,招投标中的价格串通在本质上与一般的价格垄断协议并无区别,也应当成为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管对象。这个观点很有道理。关于招投标中的串通行为,《反垄断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的《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明确将其作为一类价格垄断行为。在价格监管法律体系之外,《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该法第三条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我们认为,价格垄断协议在外延上包括招投标中的价格串通,《反垄断法》实施后,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进行查处。而且,国家发展改革委作为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牵头单位,是招投标政策的重要制订者,具有天然的优势。今后在立法工作中,特别是在修订《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中,要注意补充和强化这方面的内容。

  二是调整了执法理念。经过三天的培训,一个总体感受是,不仅要以积极的态度开展执法,更要树立科学的执法理念。制止价格垄断工作与一般价格行政执法工作不同,传统的执法理念必须作相应的调整。今后执法,不仅要适用法律进行定性分析,更要运用经济学方法进行定量研究。不仅要考虑垄断行为本身的违法性,更要寻求产业政策与反垄断法的平衡点。授课领导和专家在培训中反复讲到的本身违法原则、合理分析原则和审慎执法原则,需要重点领会把握。

  1、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分析原则。本身违法原则是指一个行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就被视为违法。合理分析原则则要进一步分析该行为所产生的综合效果。具体到反垄断领域,根据合理分析原则,经营者实施的某些反竞争的行为不被视为必然非法。一些行为,虽然表面上违反了法律规定,但有利于产业集中,有利于提高整体生产效率,就不构成价格垄断。合理分析原则最初仅适用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领域,价格垄断协议一般被认为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但随着认识的深入,这一观念也在悄然变化。今后执法中我们要恰当运用本身违法原则,同时更加注重经济分析方法的运用,对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进行具体分析,以确定其是否具有违法性。

  2、审慎执法原则。反垄断法规范的是企业的竞争行为,而竞争则是一个市场有效运转的基础和前提。因而,反垄断执法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执法,其执法效果具有整体性和全局性,直接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稍有不慎就可能对经济干预过度。所以,反垄断执法必须秉持审慎的态度。对于经营者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价格垄断行为,不能简单下结论,更不能急于处罚结案。对于有些模糊、一时还不能确定是否构成价格垄断的行为,可以密切关注,积极疏导,不宜适用反垄断法进行处罚。

  三是提高了执法技巧。主要体现在以下六方面:

  1、善于发现案件线索。通过交流,我们发现各国发现价格垄断案件线索的主要方式基本相同,主要有:一是社会举报;二是媒体报道;三是发现有关企业、协会文告、帐目等存在疑点;四是执法人员主动讨论,跟踪社会热点;五是领导交办和其他部门移送。

  2、不断丰富调查取证方法。国外的同行也向我们介绍了一些经验,其中一些,如寻求刑事侦察机构合作,运用偷拍、窃听等方式获取证据,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还不具有可行性。另外一些取证技巧,包括在会见当事人和证人之前应作哪些准备,调查询问中如何发问,如何核对电子邮件和电话帐单等,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3、正确把握定性处理步骤。价格垄断的认定处理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例,需要至少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市场支配地位;二是存在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三是这种行为不具有合理性。这三项要素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构成要件,层层递进,缺一不可。此外,关于判断市场支配地位又要考虑很多因素,如相关市场的认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所占分额等。这些方面在今后定性过程中要综合考虑运用。

  4、更多运用宽大政策。授课的领导和专家非常推崇宽大制度,认为其是发现案件线索,寻找调查突破口的关键。美国司法部在过去的十年里处理的大多数卡特尔案件都适用了宽大政策。我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也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该规定与美国的宽大政策和《价格法》的举报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今后要注重用足用好。宽大政策的有效实施取决于很多因素,其中最关键的是经营者愿意投案坦白,从而启动该制度。在美国,经营者往往因为财务审计或者联邦调查局调查发现问题,担心受到更加严厉的惩罚而主动申请宽大。这给我们两条启示,首先必须保持反垄断执法的高压态势,其次必须建立与其他部门的信息共享合作机制。

  5、恰当运用非正式程序。我国反垄断法对反垄断执法的非正式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并消除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这种非正式程序也可以被理解为是反垄断执法中的和解程序,具有成本小、效果好的特点。在反价格垄断执法中,应当注重非正式程序的运用,通过这种更加有效、快捷的方式,及时消除价格垄断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以较小的行政成本实现反价格垄断执法的目标。

  四是做好执法基础性工作。目前要做好两方面的工作:首先是充实执法力量。充实执法力量是反价格垄断工作的基础和保障。客观讲,我们当前的执法力量无论从素质上还是从数量上都还不适应反价格垄断工作的需要。进一步完善机构,增强执法力量是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要重点谋划考虑。其次是修订规章,制定指南。修订《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工作已于去年启动,今后要更加积极的参与。《反价格垄断执法指南》是便于执法人员适用的操作手册,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抓紧制定。

  同志们,三天的培训即将结束,《反垄断法》将于81日起正式实施,希望大家回去后及时消化培训内容,适时组织本单位的反垄断法学习,为执法工作打好基础。

  这次培训规模较大,时间较长,会议组织工作异常繁杂,浙江省物价局和监督检查分局的同志为此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在此,我代表价检司和各位学员向他们表示衷心的感谢。